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聲,4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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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鍾國偉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13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鍾國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二)、(五)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4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約3年6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約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萬2,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53萬元×3.5×5%=9萬2,750元,並取其概數為9萬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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