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聲,459,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金敬淑(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教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教會之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教會之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後段定有明文;

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董事..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同法第63條)。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教會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遂於民國109年07月0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原捐助章程條文,併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該法人原捐助章程,如附件「新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另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

三、經查,前揭法人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新條文」欄所示內容之條文,送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109年07月29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156748號「已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該函影本)。

另經本院審酌前揭變更後之章程條文,核與該法人設立之宗旨、目的並不違背,復與首揭規定亦無牴觸。

再參諸變更前原章程所示之內容等情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