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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許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109年5月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藉以確認是否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云云。
查本院上開事件中之和解成立內容當庭即作成筆錄,並供當事人閱覽後簽名,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明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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