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聲,51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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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魏士育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字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定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拆除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訴外人何達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讓與原告,是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聲請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否則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卷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惟本件相對人前對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並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陶東森、陶正倫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陶東森、陶正倫及何廸威,而非聲請人。

況聲請人主張縱令為真,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聲請人係經買賣而自何達受讓系爭房屋,則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亦僅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既未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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