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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前承審聲請人與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
下合稱系爭另案)所為之判決,乃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無效判決,因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另案時,與張坤明、張玉霞等合謀共同利用訴外人王金滿、王金治姊妹,坑慘聲請人之財產,駁回聲請人之訴,又在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更換審判長,並核定高額訴訟費用,欲使聲請人之案件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以為救濟。
又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張坤明、張玉霞等人所提出,卻遭認定為聲請人提出,該證據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雙方供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57條之規定。
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張玉霞等人唆使王金滿虛構捏造之契約,應不具有形式上、實質上證明力,且有其他事實亦能證明該契約乃偽造虛構,例如:系爭房屋長期均由聲請人以家具、寢具或辦公用品佔用,先父張清順從未要求聲請人遷出,並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供聲請人使用,並囑咐張坤明、張玉霞於其過世後,應各自返回台中、屏東居住,顯見系爭房屋應是由聲請人繼承;
支票根本非支付房屋之買賣價金,且無證據顯示張坤明業已支付價金予張清順,及張清順當時已高齡97歲,需使用殘障車輛代步,依其身體狀況以及居住地與代書兩地相距之距離,張清順自無可能委託王金滿簽訂買賣契約;
又一般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談妥後再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屋卻係張清順先委託王金滿辦理房屋買賣,再由王金滿聯繫張坤明,明顯有違常理;
另聲請人有正當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得以不到庭,然法官卻不停止訴訟程序進行,准一造聲請而為言詞辯論等情事。
承審法官有上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以及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以期待其為公平、公正、客觀、中立審理系爭事件,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另案不服,惟承審法官在訴訟中本其職權及確信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不當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之範疇,無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亦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若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是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不停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屬無據。
況聲請人以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相同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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