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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宋福轉
相 對 人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第4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自得准許停止執行。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宋東舜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35,862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存款,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宋東舜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為由,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6,05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審酌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件審理期間應可於4年審結確定,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期間內之遲延利息約為597,939元《計算式:1,616,050×9.25%(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4=597,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8,000元(取至仟位數)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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