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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陳玉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有「形式上」為聲請人及訴外人賴世傑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79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裁定確定後,相對持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及訴外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聲請人簽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聲請人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印文所簽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始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而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聲請人財產倘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閱無誤。
本院認經執行法院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經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
又查無本件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為340,000元(另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否認該債權存在,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又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市價為3,091,76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顯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金額340,000元,自應以此執行債權金額為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之「約定」遲延利息金額204,000元(計算式:340,000×20%×3=204,0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4,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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