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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謝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霖、黃秋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近位置、坪數之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交易金額約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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