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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鍾兆鍵
被 告 劉字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楊于生即陽昇土木包工業之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參與分配。」
,則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0元,而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變更原分配表所受之客觀利益則為679,451元,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00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
二、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楊于生即陽昇土木包工業之債權不存在,自應以楊于生(已歿)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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