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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鐘恩
鐘慧雁
鐘慧鳳
洪一中
洪依欣
蔡韻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代位被告鐘恩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鐘恩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提出被告鐘恩之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鐘恩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勿遮隱)、繼承系統表、應繼份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211地號、211之1地號、255之1地號土地。
二、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478之24地號、491之1地號、491之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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