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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游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先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
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徐先生」而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提出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隱),並依此具狀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9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99.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0元×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897,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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