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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佳靜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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