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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政旭、邱湖玉2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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