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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劉秋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劉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建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此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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