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補,34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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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元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發等 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代位被告陳連順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連順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參以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登記之資料,依系爭不動產現值及被告陳連順之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8,6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說明),應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補正如附件說明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一
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67㎡;
109年度公告現值:480元/㎡;
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2.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
109年度公告現值:480元/㎡;
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3.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7.84㎡;
109年度公告現值:2,500元/㎡;
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4.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總面積167.97㎡;
109年度房屋稅現值:127,200元;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1.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連仁德之遺產,連仁德民國88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秋蘭及其子女即被告陳連發、陳連國、陳秀英、陳秀妹共同繼承,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
2.附表一編號3.土地、編號4.房屋及上揭1.陳秋蘭繼承編號1.與編號2.土地(應繼分同上1.所述)係被繼承人陳秋蘭之遺產,陳秋蘭於民國 94年7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本件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應各為八分之一。
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225元。
計算式:(277.67×480+10.99×480)×1/40+(477.84×2,500+127,200)×1/8=165,225

附件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蘭之遺產,依本院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上揭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4.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核定價額為4,600元),請查報該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書狀陳明是否屬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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