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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仲美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依霖,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0元(計算式:45×80=3,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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