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訴,123,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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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俊雄 (即志達水電工程行之合夥人)

原 告 黃郁文 (即志達水電工程行之合夥人)

共 同 葉仲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貴金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二、經查:㈠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志達公司)承攬被告蔡貴金(即業主)「臺東市○○段000-00等一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2頁至第84頁:該契約書影本)。

被告蔡貴金以東志達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房屋基礎等工項有瑕疵且無從補正,遂對東志達公司等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02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主張①東志達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蔡貴金已支付之承攬報酬14,033,190元,及相關之利息;

②東志達公司應將○○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下同)第69頁至第117頁:該訴訟卷宗部分節本影本}。

㈡訴外人志達水電工程行(下稱志達水電行)簽發:票面金額為4,136,000元、發票日106年01月18日、票面記載「此張本票僅提供台東市○○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以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T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第122頁:系爭本票影本)。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對志達水電行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2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後,續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志達水電行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主張:志達水電行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9年03月16日核發東院宜109司執誠字第3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第135頁:該債證影本)在案。

㈣志達水電行為合夥之組織,①負責人為黃岳浪(出資額為100萬元)、②合夥人陳俊雄(即原告,出資額60萬元)、③合夥人黃郁文(即原告,出資額40萬元)(第145頁: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

被告以志達水電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對志達水電行之合夥人原告陳俊雄、黃郁文,向本院聲請109年司執字第41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05月14日查封原告之財產(第158頁至第160頁:查封筆錄影本)在案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據上,東志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債務(已在系爭本案訴訟中)?非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無從認定:①志達水電行對系爭工程是否應負履約保證之責任及其金額?及②原告(即志達水電行之合夥人)是否應在志達水電行之合夥財產,若不足清償系爭履約保證時,應連帶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不足之數額」。

據上,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0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即系爭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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