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 二、被告林坤榮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由被
- 三、被告林坤煌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被告林坤成的債務
- 四、被告林坤成、林素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坤成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
-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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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林坤成
林坤榮
林坤煌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坤成、林素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信用卡債權部分,業已取得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加計現金卡債權部分,迄至民國109年5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6,71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葉美玉所有,而被繼承人林葉美玉業於100年2月2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林坤榮、林坤成、林坤煌及林素英為林葉美玉之繼承人,是以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7年1月3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林坤成迄未償還原告借款,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林坤成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且被告林坤成已陷於無資力,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坤成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坤榮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坤煌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被告林坤成的債務不應由其餘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坤成、林素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復經本院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9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坤成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林坤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林坤成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爭土地外,林坤成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林葉美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坤成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葉美玉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坤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葉美玉所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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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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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臺東市 │ 臺東段 │ │ 25-62 │ │ 109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
│2│臺東縣│臺東市 │ 臺東段 │ │ 25-282 │ │ 14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
│3│臺東縣│臺東市 │ 臺東段 │ │ 25-371 │ │ 77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 │ │
├───────┼──────┤
│林坤榮 │四分之一 │
├───────┼──────┤
│林坤成 │四分之一 │
├───────┼──────┤
│林坤煌 │四分之一 │
├───────┼──────┤
│林素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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