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育仁即莊家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美錢即通融當鋪
訴訟代理人 陳泊甫
追加 被告 張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列序號1至20、22至24、42、43、46至50、52、53、55至57、61、64、65、67至69、71、72、74至76、79、83至85、89、90、92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張城加(詳本院卷第78頁)。
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0頁)。
三、從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