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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景裕,嗣變更為林振榮,業據其提出法務部109年7月14日令為證,並經林振榮具狀聲明承受,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書狀繕本業經送達原告,核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林振榮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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