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訴,22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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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玉清
洪鬆

洪袍
洪秋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洪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永陵段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一五一、一五二內、一五四、一五五內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同段142地號嗣分割出同段142-1地號),所占面積總計47,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1元。

嗣經原告補充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最後聲明第1項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其上地上物(即鐵皮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請求被告刨除作物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更正為最後聲明第2、3項,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142-1地號、151地號、152內地號、154地號及155內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訴外人洪萬全曾於91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與伊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目的應作造林使用,承租期間自90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而後租期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洪萬全雖於97年6月24日辦理申租,然業經伊以申租不合規定註銷申租案件,然洪萬全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與伊。

嗣洪萬全於103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洪萬全之繼承人,以前由洪萬全種植之檳榔,及設置水池、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1148條規定,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永陵段142 、142-1 、151 、152 內、154 、155 內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刨除檳榔及拆除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填平水池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34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萬全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作物及工作物,均非洪萬全所種植、設置,其等亦從未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工寮可能是洪萬全承租時申請用電,而後持續自動扣款,無從證明係洪萬全設置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哪些作物是洪萬全所栽種,而訴外人蔡順續即被告洪秋份之配偶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係因被告於108年間曾收受原告機關發函警告,因不諳法律而逕自繳納,亦非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退而言之,依原告與洪萬全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8項約定,租期屆滿後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即原告所有,民法亦規定因添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作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等應移除檳榔、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永陵段142 (10,040平方公尺)、151(7,918平方公尺)、152 (6,114 平方公尺)、154 (5,281平方公尺)、155(18,735平方公尺)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其中142 地號土地於111 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為142、142-1 地號土地。

㈡訴外人洪萬全生前曾與原告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1月8 日起94年12月31日止。

㈢因洪萬全申請續租換約,原告審核經過如下:⒈於96年11月12日,原告會同出具洪萬全委託書之訴外人翁源枝,因申租案件至系爭土地履勘,有申租案件會勘紀錄及委託書可證。

⒉因涉地上物種植檳榔使用及泥土地等涉租地違規使用,暫租約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俟釐清使用情形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作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12月25日函可證。

⒊嗣洪萬全於97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見院卷一第47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原告以其申租不合規定註銷申租案件。

⒋系爭租賃契約租約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後,洪萬全及被告5人與原告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於152地號發現有一工寮(即系爭工寮)及水泥蓄水池,系爭工寮有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 ),如院卷一第26至28頁照片所示。

㈤上開電錶用戶人登記為洪萬全,迄至110年8月29日仍有繳費紀錄。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由被告洪秋份配偶蔡順續持續向原告繳交至109年12月止。

㈦洪萬全於103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分割遺產。

㈧本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範圍之土地,自110年1月至112年4 月之使用利益為9,660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之使用利益為345 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刨除檳榔及除去地上物(即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並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刨除檳榔及除去地上物(即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洪萬全生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1月8日起94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雖洪萬全曾於97年6月24日申請續租,然經原告以其申租不合規定註銷申租案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而消滅。

揆諸前開規定,承租人洪萬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然未見洪萬全有何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之作為,且觀諸系爭工寮電錶用戶人登記為洪萬全,迄至110年8月29日仍有繳費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㈤)乙情,可見洪萬全未曾辦理停止繳納系爭工寮電錶之電費,足佐洪萬全於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終止後,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嗣洪萬全於103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5人承受被繼承人洪萬全上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為洪萬全於承租期間所設置。

然查,就系爭工寮及水泥蓄水池部分,依80年4月1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斯時系爭土地上已設有系爭工寮及水泥蓄水池(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非洪萬全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所設置。

再者,就檳榔及水池部分,原告於96年11月12日,雖會同出具洪萬全委託書之訴外人翁源枝,因申租案件至系爭土地履勘,訴外人翁源枝代理指界並稱地上物由洪萬全種植使用,植樟樹、相思樹、芒果、酪梨、檳榔,有申租案件會勘紀錄及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然至本院於112年2月9日至現場履勘(見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於90年11月8日出租時原貌為何,是否未有檳榔樹及水池之相關佐證,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檳榔樹,是否及何部分為洪萬全於90年11月8日承租後所栽種,及水池是否為洪萬全於90年11月8日承租後所設置,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難認有憑。

⒋另原告雖提出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及82年5月10日臺灣省臺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為證,然該出租清冊記載之租約訖期雖與82年5月10日之放租期間相符均為90年11月30日,與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期間為「90年11月8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並非一致,洪萬全是否確係自59年間即開始持續承租系爭土地,尚非無疑。

且縱洪萬全確係自59年間開始持續承租系爭土地迄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系爭土地出租時原貌,或其他現有檳榔、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為洪萬全於承租期間所栽種、設置之佐證,故其前開主張,仍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刨除檳榔及除去地上物(即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有無理由?查本院於112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系爭土地上雖現有檳榔、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然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現有檳榔樹,是否及何部分為洪萬全或被告所栽種,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為洪萬全或被告所設置,則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刨除檳榔及除去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亦難認有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萬全於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仍占有系爭土地,洪萬全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承受上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保有該占有之狀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範圍之土地,自110年1月至112年4月之使用利益為9,660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之使用利益為34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6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345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至112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原告未提出該繕本於何時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明,應認至遲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受請求,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及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總計為44,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如主文第3項所示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檳榔及除去系爭工寮、水泥蓄水池及水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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