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如下: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 (三)上述之損害,其合計請求80萬元即可,為此,爰依侵權行
- 二、被告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開原告主張㈠之事實,被告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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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佑倫
被 告 潘瑋旻
訴訟代理人 徐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利嘉門市前停車場,欲穿越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直行利民路時,本應注意右方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中興路6段與利民路交岔路口前時,亦未減速,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貿然直行遂緊急煞車,嗣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等傷害。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8年9月24日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陸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就醫,共計支出51,592元,有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院卷,第19至24頁、第34頁、第36至37頁)。
2、修車費用108,490元:因此次車禍,系爭重機受有車損,維修2次,第1次於108年2月23日支出93,450元,第2次於同年10月3日支出15,040元,有單據2紙(見院卷第28、30至31頁)為證,合計108,490元。
3、看護費14萬元:其因車禍雙手骨折,第1次手術後,依中壢長榮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29頁)記載其需他人照顧,這次要看護2個月;
第2次手術後,又要再看護1個月。
其均是由家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應為18萬元,但僅請求14萬元即可。
4、交通費用:金額以其提出之交通單據(見院卷第25至27頁)為準(見院卷第72頁)。
5、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52,000元:其車禍後,向任職的聲遠精密光學公司請假半年在家休養,因其開刀2次,第1次是車禍當下的骨折內固定手術,第2次是109年5月在臺北榮總做右手手術,每次手術完都休養3個月,所以總共6個月,而其受傷前月薪平均42,000元,因此薪資損失共252,000元。
6、精神撫慰金25萬元:其原本熱愛重型機車,然此次車禍後,其騎乘重型機車會害怕,因此將系爭重機賣掉,因騎乘重機而認識的朋友也因此沒再繼續聯絡,且其受傷休養半年之久,原本在公司有升遷機會也受到影響,造成其很大精神損害,因此請求25萬元之撫慰金。
(三)上述之損害,其合計請求80萬元即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答辯略以:原告各項請求應提出單據證明,薪資也要提出車禍前半年的薪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原告主張㈠之事實,被告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院卷第6至11頁)認定在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過失,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1,592元,並提出醫療單據(見院卷第19至24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為證。
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確為51,592元,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108,490元,並提出單據2紙(見院卷第28、30至31頁)為證。
核其提出之單據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於108年2月7日,原告提出之同年2月23日權益車業行收據內容(見院卷第28頁),其日期在系爭車禍後未久,維修部位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之車損部位「前車頭」(見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惟查,該收據金額93,450元中,有8,000元是工資無折舊問題,其餘85,450元為零件支出則應予計算折舊,系爭重機乃1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院卷第88頁)可查,自出廠後至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11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4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5,450×0.536×(11/12)=41,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450-41,984=43,466),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51,466元。
⑵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同年10月3日單據(見院卷第30至31頁),日期已在系爭車禍後約8個月,單據抬頭記載係「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項目主要為風扇相關零件、水箱板金等,若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車損,何以未於第1次維修而刻意保留至8個月左右再維修,原告對此並未說明,是從其維修保養日期、項目內容,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主張修車費51,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3、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中壢長榮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29頁)記載,其須他人照顧60日部分,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確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之部位、手術有關,並經醫師專業判斷後,於醫囑記載「需他人照護60日」等文字,堪認原告確有他人看護60日之必要,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於同年5月又進行第2次手術,術後須他人看護1個月部分,雖有中壢長榮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76頁)為證,然其上醫囑僅記載「108年5月16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等文字,並無應他人看護之醫囑,是尚難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審酌原告傷勢主要在上肢,右下肢及其他身體部位尚能活動之須看護強度,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由原告家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核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表示金額以其提出之交通單據(見院卷第25至27頁)為準(見院卷第72頁),核其所提單據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除其自承誤提而與本案無關之108年2月7日台鐵車票後,其餘單據金額合計為2,335元。
5、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以每月42,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252,000元。
經查:①原告於108年2月7日車禍受傷當日被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同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同年2月8日轉院至中壢長榮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11日出院時,醫囑:「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及休養60日,需他人照護60日」乙情,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中壢長榮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29、33頁)可查;
②原告嗣因右手舟狀骨骨折不適合,於108年5月14日住院接受右手舟狀骨關節鏡輔助骨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於同年5月16日出院時,醫囑「108年5月16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乙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76頁)在卷可查。
綜上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7日接受第1次手術後,依醫囑確有休養及他人照顧60日之必要;
嗣於108年5月14日接受第2次手術,病名與系爭車禍傷勢部位有關,醫囑自108年5月16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函調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5月至8月確有申請留職停薪乙情,有該公司回函1份(見院卷第66頁)可查,堪認原告確有於第1次手術後不能工作2個月、第2次手術後不能工作3個月,合計5個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5個月計算為合理。
⑵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以42,000元計算乙節,經審酌本院向原告公司函調之薪資明細表,原告車禍前3個月即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1月之薪資類所得分別為34,833元、37,000元、35,881元,平均計算為35,904元,除此部分為經常性給與外,其餘乃浮動不固定之加班費,端視是否須加班而定,並非必然有該項給與。
是本院認應以經常性給與之薪資類所得即平均35,90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較為合理,故原告5個月(108年2月上旬至4月上旬、同年5月中旬至8月中旬)之薪資為179,520元(計算式:35,904元×5=179,520元)。
惟若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公司仍給予部分薪資,此部分亦應剔除始為合理,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66頁)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至4月、同年6月仍領有部分薪資,分別為37,000元(2月)、29,004元(3月)、25,894元(4月)、16,035元(6月),則108年2月上旬至4月上旬領有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24,667元(2月上旬至2月底,計算式:37,000×2/3=2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9,004元(3月)、8,631元(4月上旬,計算式:25,894×1/3=8,631);
同年5月中旬至8月中旬領有之薪資為16,035元(6月),合計領有78,337元,應自上開5個月不能工作薪資中扣除。
⑶綜上,原告所受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1,183元(計算式:179,520-78,337=101,183),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餘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精神撫慰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受有左側脛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第72至7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陸續接受2次手術、休養所需期間非短、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02,576元(計算式:醫療費51,592元+修車費51,466元+看護費96,000元+交通費2,3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183元+慰撫金100,000元=402,57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並有閃光號誌,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光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原告之行車視距應屬良好且清晰,然原告卻疏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肇事因素索引表代號14即「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見院卷第87、90頁)在卷可查,原告亦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33頁),足認原告疏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而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合計後為402,576元,又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1,803元(計算式:402,576×70%=281,80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號│ 項目 │頁碼 │ 明細 │ 金額 │
│ │ │(院卷)│ │(新臺幣) │
├──┼────┼────┼─────────────┼──────┤
│ │ │p.19 │108/7/16台北榮民總醫院 │ 520 │
│ 1 │ 醫療費 ├────┼─────────────┼──────┤
│ │ │p.19 │108/8/20台北榮民總醫院 │ 420 │
│ │ ├────┼─────────────┼──────┤
│ │ │p.20 │108/5/1中壢長榮醫院 │ 580 │
│ │ ├────┼─────────────┼──────┤
│ │ │p.20 │108/4/3中壢長榮醫院 │ 240 │
│ │ ├────┼─────────────┼──────┤
│ │ │p.21 │108/8/24中壢長榮醫院 │ 200 │
│ │ ├────┼─────────────┼──────┤
│ │ │p.21 │108/8/24中壢長榮醫院 │ 875 │
│ │ ├────┼─────────────┼──────┤
│ │ │p.22 │108(日期不清)中壢長榮醫院 │ 570 │
│ │ ├────┼─────────────┼──────┤
│ │ │p.22 │108/2/11中壢長榮醫院 │ 5,160 │
│ │ ├────┼─────────────┼──────┤
│ │ │p.23 │108/2/8台東基督教醫院 │ 4,232 │
│ │ ├────┼─────────────┼──────┤
│ │ │p.24 │108/6/20台北榮民總醫院 │ 720 │
│ │ ├────┼─────────────┼──────┤
│ │ │p.34 │108/5/23台東基督教醫院 │ 520 │
│ │ ├────┼─────────────┼──────┤
│ │ │p.34 │108/5/6台東基督教醫院 │ 520 │
│ │ ├────┼─────────────┼──────┤
│ │ │p.36 │108/5/7台北榮民總醫院 │ 420 │
│ │ ├────┼─────────────┼──────┤
│ │ │p.37 │108/5/16台北榮民總醫院 │ 36,615 │
├──┼────┼────┼─────────────┼──────┤
│ │ │p.25 │108/2/14計程車車資 │ 130 │
│ 2 │交通費用├────┼─────────────┼──────┤
│ │ │p.25 │108/2/15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5 │108/2/16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5 │108/2/18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5 │108/2/21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6 │108/2/21計程車車資 │ 135 │
│ │ ├────┼─────────────┼──────┤
│ │ │p.26 │108/2/16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6 │108/2/14計程車車資 │ 130 │
│ │ ├────┼─────────────┼──────┤
│ │ │p.27 │108/2/7左營至台東台鐵車票 │191(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 │ │p.27 │108/2/8左營至桃園高鐵車票 │ 1,290 │
├──┼────┼────┼─────────────┼──────┤
│ │ │p.28 │108/2/23權益車業行收據 │ 93,450 │
│ 3 │修車費用├────┼─────────────┼──────┤
│ │ │p.31 │108/10/3永順重型機車精緻維│ 15,040 │
│ │ │ │修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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