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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黃行忠即鴻裕行
白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行忠即鴻裕行(下稱黃行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行忠邀同被告白雯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聲請狀誤載為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5%(即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41%),被告黃行忠並應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連帶償還借款餘額外,並連帶給付依上揭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據。
惟被告黃行忠僅繳款至108年9月28日止,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861,54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行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白雯燕則辯稱:被告黃行忠為伊前夫,伊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伊與被告黃行忠離婚後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沒有收到催繳單,被告黃行忠於離婚後未負擔小孩的費用,且伊另因幫被告黃行忠擔保另一筆貸款,現在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故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黃行忠現在在砂石場上班,月薪約5至6萬元,但因他想逃避清償債務及強制執行,所以均請老闆以現金支付其薪水,伊覺得被告黃行忠有能力還款,但是用這種方式逃避清償責任,伊希望原告找被告黃行忠清償系爭借款就好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內卷附資料可稽,先予認定。㈠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黃行忠,被告白雯燕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2人前往銀行對保並親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㈡系爭借款自108年9月28日起尚欠本金861,543元,並以週年利率3.5%計息(見本院卷第8、19、2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清償明細、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8頁),復為被告白雯燕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行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白雯燕雖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黃行忠請求清償云云。
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白雯燕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與借款人即被告黃行忠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白雯燕上開抗辯自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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