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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楊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1),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2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2.19%(即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3%機動調整),被告並應按月繳納系爭借款1之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系爭借款1之本金餘額外,並應給付依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同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2),並簽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3.89%(即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83%機動調整)。
被告並應並應按月繳納系爭借款2之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系爭借款2之本金餘額外,並應給付依上揭㈠所示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1、2之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1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系爭借款2之消費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系爭借款1、2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原告之網路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1、2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間 │ │
├──┼─────┼──────┼───┼──────┼─────────┤
│ 1 │4,180,590 │109年1月26日│2.19% │109年2月2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 │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9期。 │
├──┼─────┼──────┼───┼──────┼─────────┤
│ 2 │385,049元 │109年2月29日│3.89% │109年3月30日│同上 │
│ │ │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4,565,6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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