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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黃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3時11分許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安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王嘉雄駕駛其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180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450元(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自得向被告求償;
又王嘉雄為主要肇事原因,其願負7成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1,450元等節;
惟王嘉雄未遵守交通規則始為肇事主因,且其駕駛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所有車輛亦因系爭車禍毀損報廢,雖不能說其全無過失,然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數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3時11分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安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訴外人王嘉雄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180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91,450元(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
㈡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王嘉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節,已如㈠所述;
而被告駕車行經永安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禍發生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自己已經很小心了,對方車速很快,但其無法說其完全沒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129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等節,已如㈠所述,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3日止已使用3年4月乙情,亦如㈡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550,6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1,3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0,8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129元(計算式:121,329元+40,800元=162,129元)。
準此,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為162,129元。
㈢訴外人王嘉雄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8,639元:⒈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王嘉雄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乙節,亦如㈠所述,堪認王嘉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及王嘉雄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王嘉雄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王嘉雄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和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48,639元(計算式:162,129元×30%=48,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亦如㈠所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和運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金額591,4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8,63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和運公司之損害賠償額亦以48,639元為限。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證書記載110年顯係誤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3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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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650×0.369=203,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650-203,190=347,460第2年折舊值 347,460×0.369=128,2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460-128,213=219,247第3年折舊值 219,247×0.369=80,9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247-80,902=138,345第4年折舊值 138,345×0.369×(4/12)=17,0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345-17,016=12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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