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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雙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美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合夥在臺東縣○○鎮○○路00號開設「親水軒麵包店」,並於93年間共同利用合夥盈利購買坐落臺東縣○○鎮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同段44、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里瓏段房地),作為經營「親水軒麵包店」使用,並約定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兩造再於104年11月間合資購買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隆興段土地),並約定將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平時由原告作為農業使用,兩造就系爭里瓏段房地及系爭隆興段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各有權利1/2。
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系爭里瓏段房地及系爭隆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案經本院繫屬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
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於系爭里瓏段房地及系爭隆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聲請本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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