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重訴,1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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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查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潮億、鄔時祥,於本件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9,01
  9. (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60萬元本票1紙,僅係
  10.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如附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相關之借貸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與如
  13. (二)本件兩造雖未經結算,然原告施作完工程第7期即退場,
  14.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貸而開立,
  15. 三、不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公司於106年間承攬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
  17. (二)原告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
  18. (三)107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借貸協議書暨授權書借款16
  19. (四)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幸福住宅工程
  20. (五)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至30
  21. (六)107年9月10日,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潮億至高雄市臺灣
  22. (七)原告與林獻堯簽立之專案合作協議書(見院卷㈠第59頁正
  23. (八)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8日經濟部函解散在案,但尚未經清
  24. 四、本案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本票債務應以被告自臺東縣政府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27. (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
  28.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
  29. (四)承上,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50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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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在案,並據此執行名義換發為本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東院宜108司執玄字第10862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暨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46至50頁)可憑,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潮億、鄔時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王嘉燕、黃廷穠,並經其等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124至128、第130至1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營建案甲、乙兩工區之工程,惟因原告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業主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之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乃與被告協議借款,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時,再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經兩造議定後,由原告向被告各借貸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另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清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亦同時簽發3紙本票,連帶擔保日後倘原告不能依約履行幸福住宅新建工程案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得憑以追討被告所出借之款項。

而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協議書第3條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即被告)所簽訂之甲工區或乙工區工程合約35%進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NT4,000,000元整)」,一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同意撥付被告工程進度款時,原告即得以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前述借款。

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即35%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計算式:甲工區1,612萬6,250元+乙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已於同年12月4日撥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依上開借貸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借款,即可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受償。

另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6條有關付款方式記載:「1.進度款(95%):工程進度每達5%時……,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承包商(即原告)依進度提出申請,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經業主或明正營造核覆進度無誤後,正式提送請款文件,明正營造將依業主核撥進度款後,核付進度款」。

則以原告就甲工區之承攬總價為1億9,014萬300元、就乙工區之承攬總價為2億3,508萬6,110元計算,被告向臺東縣政府請領之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中,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019萬8,254元(計算式:甲工區1億9,014萬300元×95%×5%+乙工區2億3,508萬6,110元×95%×5%),而前述借款債務金額總計僅為1,000萬元,已可全數扣抵而受償,故前述借款債務應已消滅,原供擔保借款債務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

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借貸協議書第4條所指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情況,該約定是指當臺東縣政府核撥的進度款不足扣抵被告該次所墊付款項時,就不足清償的部分還是要由上開本票來擔保清償,但不包括其他時間由被告墊付之款項。

(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60萬元本票1紙,僅係供被告日後沖抵原告代墊之競選經費,並無真正之債權存在。

被告於107年8月間,有意捐款給訴外人林獻堯作為競選經費運用,然為迴避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無意以自己名義捐款給林獻堯,遂與原告商議,先由原告虛偽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訴外人陳清松亦同時簽發1紙本票連帶保證,假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外觀,再由原告配合代為墊付160萬元給林獻堯,日後被告再由自己應得之報酬中撥付款項給原告之方式,來抵償原告上開代墊款項。

究其實際,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160萬元,而訴外人陳清松亦無連帶擔保借款債務之真意,純屬配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相關之借貸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相關之借貸協議書之第3條之約定並不相同。

前者第3條之係約定「工程合約20%-35%進度款」,後者第3條則約定「工程合約35%進度款」,此係因前者係比較早之借款及約定,除此之外,兩者其餘約定則均相同。

而各借貸協議書第3條均有載明「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第4條亦均載明「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2條所述之擔保品願逕受債務人處分,不足額部分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等語,足見系爭本票借款就是要等到工程結算後才核算,其擔保的是整個工程的債務,並非於臺東縣政府撥款給被告各期工程款時,原告即可逕予扣抵。

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較早之200萬元借款經被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已核覆同意原告抵扣各50萬元(最後一筆50萬元已無餘額可供扣回,仍欠款50萬元)外,其餘借款均未清償。

(二)本件兩造雖未經結算,然原告施作完工程第7期即退場,第8期是由被告另外找人施作,原告於退場前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無法支付其所屬之鋼筋、模板、水電、施工架等工班工資,又請求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工程款,被告也發現原告有未撥款予其下包施作廠商之狀況,因此於107年9月10日,由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潮億至高雄市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監督付款專用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原告公司印鑑交付被告財會人員使用,被告總計匯入該監督付款帳戶代墊工程款共7,642萬8,143元,縱用以抵扣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第7期工程2,461萬3,546元,原告亦尚積欠被告5,181萬4,597元,故本件原告在工程合約,仍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至灼,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貸而開立,原告主張係被告捐款給林獻堯作為競選經費運用,其並未向被告借貸此16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置辯,且人林獻堯與原告之關係匪淺,實為原告之股東(持分40%),此有原告與林獻堯之專案合作協議書1份可證。

因此縱令係林獻堯取走此筆借貸之款項,其亦屬原告之股東,與原告非無關係,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應為舉證,否則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6年間承攬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新建工程」(下稱:「幸福住宅工程」),並於106年7、8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價格為甲工區3億3,950萬元、乙工區4億1,200萬元(見院卷㈠第36至37頁)。

而原告於106年7月間,分別以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之總價,向被告各承攬「幸福住宅工程」甲、乙二工區工程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院卷㈠第11至16頁)。

而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院卷㈠第147頁),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經結算(見院卷㈠第148頁)。

(二)原告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之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乃與被告協議借款,先後簽立3份借貸協議書、授權書(見院卷㈠第17至19頁),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⑴107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CH595979、發票日為107年5月2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見院卷㈠第10頁)、⑵107年10月17日借款400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CH595959、發票日為10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見院卷㈠第9頁)、⑶107年10月17日借款400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CH595961、發票日為10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見院卷㈠第9頁反面),以供擔保。

(三)107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借貸協議書暨授權書借款160萬(見院卷㈠第24),並由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號CH595951,發票日為107年8月20日,面額160萬元之本票(見院卷㈠第23頁)予被告。

(四)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幸福住宅工程」第7期估驗工程款(即35%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計算式:甲工區1,612萬6,250元+乙工區1,957萬元)(見院卷㈠第21頁 ),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已於同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見院卷㈠第147頁)。

(五)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至30%工程進度款)予原告,已給付款項如原告提出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細表」(見院卷㈠第199頁)所示。

(六)107年9月10日,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潮億至高雄市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監督付款專用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56******363號帳戶(下稱監督付款帳戶,見院卷㈠第53頁),並將該監督付款帳戶及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見院卷㈠第57頁)交付被告公司財會人員使用,即由被告公司匯入該帳戶之後,再轉帳至原告公司之下包收受(見院卷㈠第54至56頁),監督付款帳戶顯示之監督付款使用情況,記載10次監督付款,被告匯入監督付款帳戶之金額合計7,642萬8,143元。

(七)原告與林獻堯簽立之專案合作協議書(見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之真實性,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卷㈠第61反面)。

(八)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8日經濟部函解散在案,但尚未經清算(見院卷㈠第143頁)。

四、本案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本票債務應以被告自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之時即為扣抵有無理由?㈡本件借貸協議書第4條『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是指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不足以扣抵原告之借款債務抑或是原告在本工程合約,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又若認是本工程合約中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則被告為原告墊付之監督付款是否應計算在內?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抵扣而清償完畢,因而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僅係供被告日後沖抵原告代墊之競選經費,並無真正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乃借貸,以及被告確有支付本票所示金額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借款經被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已核覆同意抵扣各50萬元,據被告自認在卷(見院卷㈠第211頁、院卷㈡64頁),可認定經被告同意扣抵之金額已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已清償之舉證責任。

被告雖執前詞主張上開借貸款項均已清償,惟查:1、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務應以被告自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之時即為扣抵,因此上開本票債務已於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予被告時,原告即得以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前述借款等語。

惟質之兩造簽立之各借貸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甲工區或乙工區工程合約』35%進度款 (與附表編號1本票相關之借貸協議書則為20%~35% )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

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

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此有各借貨協議書(見院卷㈠第17至19頁正面)在卷可查。

顯見該條文約定所指之進度款,係指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進度款,並非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之「幸福住宅工程」進度款至明,而整份借貸契約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自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予被告之時即為扣抵之約定。

再從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工程進度每達5%(依序為......)時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承包商依進度『提出申請』,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經業主或明正營造(即被告)『核覆進度無誤』後,『正式提送請款文件』,明正營造將依業主核發進度款後,核付進度款,.....」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2份(見院卷㈠第11至16頁)可查,足證原告請求各期進度款,須先履行提出申請、正式提送請款文件,且須經被告核覆進度無誤等等程序後,才完成被告應核撥進度款予原告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在臺東縣政府一核撥進度款予被告時,原告即可逕自從被告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前述借款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再依兩造簽立之各借貸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

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第4條約定:「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二條之擔保品願逕受債權人處分,不足額部分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乙情(見院卷㈠第17至19頁正面)觀之,可知原告之借貸款項須於「工程合約結算後」,才得以確定應收款項是否足已清償或不足清償借貸款項,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經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既未經結算,自無證據認定已足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借貸款項均已抵扣清償完畢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借貸協議書第4條「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是指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不足以扣抵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情形。

惟從借貸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二條之擔保品(即原告開立之本票)願逕受債權人處分,不足額部分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等語,以及原告於各次借款同時簽立之各授權書均載明: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甲/乙工區)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為確保乙方履行訂購單所定之義務,特交予甲方借貸款保證乙張等語,並註明保證編號為上開本票票號乙情(見院卷㈠第17至18頁反面)觀之,已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者,乃原告在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甚明,核與臺東縣政府核發予被告之款項是否足以扣抵原告之借款並無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承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原告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則在原告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情形下,上開票據債權即難認已消滅。

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墊之監督付款金額7,642萬8,143元不得列入原告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中,惟上開監督付款之款項原係應由原告給付,且監督付款之工程亦均係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工程乙節,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62頁),則此部分之款項本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予以代墊並匯入原告監督付款帳戶,自應列入系爭工程結算時原告應予清償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不得列入,並不足採。

則本件兩造雖未經結算,然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至30%工程進度款)予原告,並已代墊匯入監督付款帳戶計7,642萬8,143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縱認原告提出「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細表」(見院卷㈠第199頁)主張其已完成第8期工程進度,被告尚應給付其第7期工程款2,461萬3,546元(計算式:甲工區901萬6,765元+乙工區1,559萬6,781元=2,461萬3,546元)、第8期工程款2,203萬7,949元(計算式:甲工區991萬6,465元+乙工區1,212萬1,484元=2,203萬7,949元)乙節為真,仍不足以抵扣原告尚應清償被告之監督付款金額7,642萬8,143元至明,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雖未經結算,然依現有事證已足證原告有應為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等語,堪可採信。

5、綜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因被告承認僅餘50萬元之債權(見院卷㈡第64頁)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其餘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 1、查原告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額160萬元本票(見院卷㈠第49頁反面)係其簽發,以及同日有簽立借貸協議書(見院卷㈠第48頁),並確實有收到被告之160萬元匯款(見院卷㈠第151頁)之事實,則上開本票、借貸協議書既為真正,被告又確實有匯款予原告,則其執前詞主張本件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乃兩造協議由原告虛偽向被告借款160萬元而簽發,假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外觀,再由原告配合代為墊付160萬元給林獻堯,日後被告再由自己應得之報酬中撥付款項給原告之方式抵償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其雖有收到被告匯入之160萬元,然一收到即轉給林獻堯等語。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於其確實有將被告匯入款項轉給林獻堯或以原告名義捐款予林獻堯之相關政治獻金登記資料或資金流向均未能提出,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原告親簽之該張本票及借貸協議書為證,並確有交付被告與本票及借貸協議書相符之160萬元,堪認已盡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即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聲請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上開本票連帶保證人陳清松作證,經核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確有流向林獻堯或其他佐證情況下,相較於被告已能提出之前揭本票、借貸協議書及確有匯款予原告等證據,本院認該調查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承上,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難認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尚有50萬元債權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即其餘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以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請求),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7年5月21日 無 2,000,000元 CH595979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2 107年10月17日 無 4,000,000元 CH595959 同上 3 107年10月17日 無 4,000,000元 CH595961 同上 4 107年8月20日 無 1,600,000元 CH59595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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