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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並由漢璟公司會計收執,惟漢璟公司嗣後竟否認收到系爭支票,聲請人亦無法為有利之舉證。
為免系爭支票遭盜領,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聲請意旨,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簽發予漢璟公司,足認漢璟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應由漢璟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
聲請人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前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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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09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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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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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明│花蓮第二信│109年6月1日 │264,000元 │LA0255258 │未記載│
│ │ │用合作社台│ │ │ │ │
│ │ │東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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