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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相 對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國家賠償事件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9萬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伊敗訴,嗣伊提起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上訴,故系爭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然訴訟費用遠超過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抑留剋扣聲請人逾6年猶未完成之年資購買及迄未發放予聲請人之資遣費,歷審判決未就105年3月間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確實調查,況原審法官不調不查未履行法官職權聖命,類同詐欺訴訟費用近40萬元,伊認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不當,惟原裁定竟仍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伊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上揭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部分則先後經本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上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上訴而告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卷第3至19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9萬元之情,據以核算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9,901元、14萬9,851元、14萬9,851元,而確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603元(計算式:99,901+149,851+149,851=399,603)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前揭所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異議人上開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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