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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孜嬛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失蹤人鍾月香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鍾月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鍾月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鍾月香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鍾月香之次女,失蹤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卑南溪出海口捕鰻落海失蹤至今已逾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即法院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聞報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31至39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2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均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暨前科、入出境、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等相關紀錄,又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失蹤人迄今尚未經尋獲,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月14日信警防字第110000057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已屆滿7年之情為真實。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應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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