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勞訴,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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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許順淵即禾泰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第二○七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時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朝瑋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朝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68元及相應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116號債權憑證,持以對許朝瑋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07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許朝瑋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移轉於原告,被告未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而許朝瑋之勞保係由被告投保,足認被告與許朝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勞動部公布,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許朝瑋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應為24,000元以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16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第86-8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執行卷第16頁),許朝瑋對被告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已移轉於原告,原告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原告主張許朝瑋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為24,000元以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以許朝瑋每月薪資債權為最低額24,000元計算,扣除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債權範圍即8,000元(計算式:24,000÷3=8,000),許朝瑋至少仍保留對被告薪資債權16,000元(計算式:24,000÷3×2=16,000),已超過110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各直轄市、縣(市)最低生活費依法調整公告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公告、臺東縣政府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並未超過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之法定限制,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執行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時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編號 債權範圍 1 新臺幣(下同)16,741元,及其中15,620元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 2 694,927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3 程序費用1,000元 4 執行費用5,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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