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
- 二、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於本件請求中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不慎碰撞,致其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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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秀花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扶助律師
被 告 利明鴻(原名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項目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32頁)。
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105公里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環破裂症等傷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08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62,196元後)、醫療相關物品費3,136元、看護費60萬元【計算式:2,000元×10個月=60萬元】、請人代為養牛而增加支出15萬元【計算式:500元×10個月=15萬元】、機車修復費2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192,4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276元(未扣除強制險給付前)、醫療用品費3,136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就下列費用意見如下:㈠看護費部分:就原告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註明手部傷勢應休養1個月、腳部傷勢應休養3個月,且係同時進行,顧應以3個月計算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原告主張以10個月計算,並無確實證明,超過3個月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請人代為養牛而增加支出部分:原告所飼養牛隻,無論有無系爭事故,本就應予以照顧,原告稱托人照顧、以牛隻抵償照顧費用等損失,均與本件無關,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機車修復費部分:依原告所述,其係請機車行進行維修估價,取得維修報價單,似未實際維修,並未支付修理費,則其請求機車修復費,要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不超過3萬元為宜。
二、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不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憑,及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6,276元(未扣除強制險給付前)、醫療用品費3,136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4頁),均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3日入院,接受可吸收式生物螺絲錨線內固定修補手術,與肩峰骨切除重置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詳本院卷第175頁);
及該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1日行半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詳本院卷第187頁)。
是以,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分別為自109年5月8日起算1個月、109年9月7日起3個月。
因原告上開肩部、膝部手術之日期及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未重疊,足見原告主張出院後有受專人照顧4個月【計算式:1個月+3個月=4個月】,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則屬無據。
故原告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個月=24萬元】,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請人代為養牛而增加支出15萬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家飼養牛隻因無人照顧需托人代為照料,計支出15萬元,然在因交通過失行為致人成傷此客觀情形下,一般人通常可預期傷者或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失等,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委託他人代為照料自家飼養牛隻之增加支出,依一般人之生活及智識經驗判斷,尚非此類交通事故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類型;
換言之,縱原告因傷無法自行照料自家飼養牛隻,致增加支出,然此支出僅為偶然之事實,與其因本件車禍間雖具「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然尚無「相當性」存在,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托人照料自家飼養牛隻部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修復費: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請機車行進行為修估價取得維修報價單,後經醫師診斷其身體狀況未來不適合再騎乘兩輪交通工具,因此將系爭機車報廢,重新購買四輪殘障電動車代步,業據原告於書狀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維修報價單(均為零件報價)、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觀諸刑事卷宗內所附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詳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全然無據。
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事故時合理價值之依據,惟按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3.查上開估價單之報價因係以全新零件報修之價格,系爭機車係於81年4月15日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7日,業已使用17年6月又14日(依下列準則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即17年7月),依上說明,全新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扣除折舊。
則系爭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8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7日,已使用1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00-6,300)×1/3×(17+7/12)≒1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00-18,900=6,300】。
則上開零件費用25,200元,於使用17年7月後之殘值為6,300元,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於6,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環破裂症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原告資產顯高於被告,詳本院個人資料卷),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所受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75,7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276元+醫療用品費3,136元+看護費240,000元+機車修復費6,300+慰撫金150,000元=575,712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19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75,712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7,516元【計算式:575,712元-118,196元=457,516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規定經10日於109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交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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