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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蘇 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蘇振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一二號裁定命蘇密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逕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請求權為第三人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蘇盈鶥、被告蘇振源、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及蘇密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蘇盈鶥業已具狀聲請追加為本件當事人,聲請人遂請求本院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裁定准許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及相對人蘇密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惟因相對人蘇密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則其並無繼承權,自無須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必要,故本院於上開裁定中命相對人蘇密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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