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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錦昂即徐錦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8736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95年4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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