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蘇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蘇寧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50752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87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50,752元 │110年1月18日起至 │1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