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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明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52219元,惟於96年間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4826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分別為信用卡(占整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二)依據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令『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及收取金額上限之規範』,故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限縮,特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96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8260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償還,應依上述聲明返還借款。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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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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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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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260元 │96年9月10日起至 │20% │96年9月10日起至 │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
│ │ │104年8月31日止 │ │108年8月31日止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 │
│ │ ├──────────┼──────┤ │限。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4.99%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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