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司促,60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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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二)緣相對人張秀卿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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