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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素蘭
聲 請 人 林紫晴
聲請人兼上
二人代理人 林國恩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二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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