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家他,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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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俊德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

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俊德負擔,惟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聲請人於抗告審理中之109年12月14 日具狀撤回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相關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確定之裁判費用額1,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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