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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江慧萍
被 告 祝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9年度家救字第1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原告江慧萍與被告祝建宏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請求:⒈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60元及其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109家訴3審理卷第1-3、38-39及54-55頁)。
(二)因原告主張上開汽車係以600,000元購入(見本院109家訴3審理卷第54頁反面),並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殘值100,000元做為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09家訴3審理卷第67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並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1,990元。
(三)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1】。
惟: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
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2】,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準此,本件訴訟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2】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
├──────┼───────┼─────────────┤
│裁判費 │1,99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9年度 │
│ │ │家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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