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家他,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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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予惠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東隆
關 係 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盧予惠與相對人李東隆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查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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