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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九年度繼字第二五七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連興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單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繼字第25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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