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龍妹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靜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前述各期給付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原以韋怡美、韋自宏及陳靜秋為相對人,請求其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819元,嗣聲請人與韋怡美、韋自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靜秋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瑞明育有陳鳳岐、林鳳瓊(已歿)、韋怡貞(已歿)、陳志興及韋怡美五名子女;
嗣聲請人與林瑞明離婚,約定由林瑞明單獨扶養陳鳳岐、陳志興等子女,聲請人則攜韋怡美與韋勝雄(已歿)結婚,並育有韋自宏及相對人陳靜秋二名子女。
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實有受扶養之必要,詎韋怡美、韋自宏及相對人竟均與聲請人失聯,未盡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東縣地區108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57元,應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由韋怡美、韋自宏及相對人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5,819元(計算式:17,457÷3=5,819)。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819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謀生,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及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聲請人不具本縣(中)低收入戶列冊資格且無相關生活扶助申領紀錄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社救字第11002603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以認定。
考量聲請人現年72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足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97,45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相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
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居住之臺東縣108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57元,斟酌聲請人之年齡、需求、目前生活狀況、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7,457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819元(計算式:17,457÷3=5,819)。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其各期給付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