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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傳偉
代 理 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4,963元,茲聲請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父親,且現在收入已不如之前協商時,是無力還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共約30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支出自身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支出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萬4,963元,業據中國信託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且現在收入已不如前,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亦據聲請人陳報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3萬元,詳後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平均2萬8,238元,詳後述)之餘額僅1,762元,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3萬4,963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額各為13萬5,938元、20萬7,50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7頁)。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債務人陳稱伊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勳(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月扶養費支出7,9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而楊○勳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4月26日僅7,43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無收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楊○勳之108年度、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參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扶養楊○勳之支出7,973元低於其與配偶平均分擔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3.扶養父親楊盛華部分:本院審酌楊盛華現年82歲(29年2月生),依楊勝華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顯示,楊盛華於上開年度均無收入,其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未經變價前均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是楊勝華仍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楊勝華之扶養費用金額3,189元(見本院卷第10頁),較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7,076元)由扶養義務人4人(5名子女中有1名已死亡)共同分擔之每月4,269元為低【計算式:1萬7,076元÷4人=4,269元/人】,尚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8,2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7,973元+3,189元=2萬8,238元】後,僅剩1,762元,確已不足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總計已達390萬9,190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2萬4,934元+玉山商銀6萬8,349元+日盛商銀80萬9,187元+遠東商銀27萬0,442元+聯邦商銀93萬8,73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萬9,7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萬7,803元=390萬9,19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6-1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於不加計後續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185年【計算式:390萬9,190元÷1,762元÷12個月≒18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得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聲請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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