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消債清,2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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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生活費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4萬2,109元。
聲請人名下有30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0,195元,然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另須負擔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946元、共同扶養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98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204萬2,109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清算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各債權人陳報如
附表所示債權,共計約489萬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可查(見院卷第56、80、95、126、132、134、143頁),均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40,195元乙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0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3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66萬310元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查。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件以其每月
收入40,195元及其名下上述不動產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之標準,自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及聲請人之母(民國39年生,扶養義務人4人)部分,據其提出聲請人及上開受扶養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及
學費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受扶養
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乙節為真。本院審酌若以上述最低生
活費計算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5,946元(計算式:15,946元×2÷2=15,94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即上開金額,堪予准許。至其主張共同扶養其
母親以上述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分擔額(扶養義務人4人
)為3,987元部分,因其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金7,550元,據其提出其母親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自應予扣
除,是扣除後其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099元【計算式:(15,946元-7,550元)÷4=2,099元】,逾此範圍難以採計。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33,991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2,099元=33,991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195元扣除前述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後,僅剩餘約6,204元,然土地銀行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489萬元詳如前述,雖其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30筆,然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66萬310元,業如前述,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聲請人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30筆,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8,998元(迄至110年12月20日)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21元(迄至110年12月12日)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50元(迄至110年12月21日)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39元(迄至110年12月30日)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27,514元(迄至110年11月25日)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646元(迄至110年11月24日) 7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00元(迄至94年2月13日) 總計:4,896,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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