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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俊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葛俊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職權裁定免責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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