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消債職聲免,2,2021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芮琪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送達代收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終結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芮琪應不免責。

事實及理由

壹、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㈡「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

另同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同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系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經濟上得有復甦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併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據此,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㈢至於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3條本文);

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4條)。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經過:①債務人曾於109年03月05日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之調解,於109年04月09日調解不成立後,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3項規定,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清算{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04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事件)卷第49頁:調解筆錄}。

②經本院以消債清事件於109年04月16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見該卷第58頁:裁定書)。

③嗣經分案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04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執事件),經債務人提出:與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9,943元)同金額之現金,以於109年08月24日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債權分配表(該卷第112頁:系爭債權表)所示之金額,供清算財團之債權人分配後,於109年11月0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卷第151頁:該裁定書)。

據上,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即進入本件能否免責之判斷程序。

參、債務人陳稱:

一、第三人陳重人(即債務人之夫)前為靠行之怪手駕駛,因經營業務時遭客戶跳票,聲請人為還債而向銀行借款。

債務人人雖曾於95年06月間與銀行公會協商還款,惟因100年間921地震後,客戶多自行購置怪手,造成陳重人之怪手業務量大幅減縮。

102年間03月間陳重人因車禍死亡後,債務人僅賴家人接濟、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因而無力還款。

債務人自93年起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

二、債務人於109年03月05日聲請本件清算時、及聲請前二年間,無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無可處分之餘額,而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參消債清裁定)。

肆、至於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陳報之意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第26頁至第31頁:陳報狀)。

伍、經查:

一、債務人於109年0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㈠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

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同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

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債務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自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調整為15,946元,即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1.2倍)。

㈡債務人年僅54歲(55年1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32頁:戶籍查詢資料),雖陳稱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貧血、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下稱系爭病症,第35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7年01月1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惟前揭疾病尚不致造成債務人喪失工作能力,並不能構成無法工作之依據。

②而債務人於109年03月0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調解時,其子女陳浤霖、陳維浤均已滿20歲(消債清卷第32頁:戶籍謄本),已無庸受債務人之扶養。

③故債務人縱雖一時無穩定之收入,惟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法定強制65歲退休年齡之前,仍有約10年餘之勞動能力,故其每月工作之收入,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數額(自110年01月01日起調整為24,000元,第12頁:基本工資調整經過一覽表)。

㈢則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債務人每月應仍有8,934元之餘額(計算方式:收入23,800元─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已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本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分配總額59,943元,「低於」債務人於109年03月05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03月05日109年03月04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㈠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合計約略為544,800元,即債務人在:①107年03月至107年12月之收入為:220,000元(計算方式:即約10個月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貳108年度之收入為:277,200元(計算方式:該年度月基本工資23,100元12個月)。

③109年01月至02月之收入為:47,600元(計算方式:即約2個月月基本工資23,800元)。

據上,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544,800元(計算方式:220,000元+277,200元+47,600元)。

㈡則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544,8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計算方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24個月)後之餘額為188,016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標準下之收入544,8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56,784元)。

惟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為59,943元(消債執卷第112頁:分配表),顯然「低於」上開188,016元之數額。

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本後段「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之規定。

三、據上,債務人㈠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在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下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約有8,934元之餘額」。

㈡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9,943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下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88,016元,③故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陸、至於債權人等所陳述: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之意見,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另①「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同條例第140條但書)。

②「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

③「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