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0,簡上,2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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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銘晴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權屬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11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361地號、390地號國有土地(360、361、3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下稱109年第1、2期稻穀),其就系爭土地109年第1、2期之稻穀有收取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東辦事處)就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案(國財署臺東辦事處收件編號109JDA00730號),於109年12月22日在會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稻穀已收割,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上109年第1、2期之水稻為其所種、已收割之稻穀為其所有等語,致國財署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糾紛而註銷該申租案,致使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在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09年6、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09年第1、2期稻穀已收割出售,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9年第1、2期稻穀,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上109年第1、2期水稻、稻穀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收割,而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109年第1、2期稻穀,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36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7.07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面積為3,154.96平方公尺、390地號土地面積為6,479.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8-30、71-73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金額及繳納日期(原審卷第15-18、第77-80、139-141頁反面;

本院卷第174、176-177頁)如下附表所示。

㈢兩造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收件編號為109JDA00604號申租案、被上訴人收件編號為109JDA00730號申租案,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同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稻田、道路及溝圳,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已收割稻穀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提出異議書等情,有異議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82-88、93-96頁)。

㈣兩造均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因就地上物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故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二十七、申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㈣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

規定,將上訴人收件編號109JDA00604號申租案、被上訴人收件編號109JDA00730號申租案均予註銷,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兩造中之任何一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前,不得有任何使用行為等情,有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00320號函、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00290號函、110年2月2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0687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3-14、66-67、81、92、131頁;

本院卷第17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新開園育苗場購買秧苗,購買總價各為11,400元、11,4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原審卷第23-24頁、第136頁及反面)。

㈥訴外人新乾坤碾米廠於110年1月15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其分別於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收購稻穀重5,500公斤、6,000公斤,有新乾坤碾米廠出具之稻穀清單及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5-27、137-138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欲確認109年6月間、11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是否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確認利益?㈡109年6月間、11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無益訴訟,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足明。

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欲確認109年6月間、11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此部分事實之法律關係,顯為109年第1、2期的稻穀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性質應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以該等基礎事實所生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109年第1、2期稻穀已收割售予碾米廠(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訴外人新乾坤碾米廠出具稻穀清單及證明書,表示其分別於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收購稻穀重5,500公斤、6,000公斤等情(原審卷第25-27、137-138頁),則109年第1、2期稻穀的所有權歸屬,顯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而難認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判決的效力應僅及於兩造,不及於國產署,如果鈞院認為沒有確認利益,請在判決裡面交代稻穀的所有權歸屬,以實質解決當事人爭議,因為本件的利害關係是在後面的承租權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然而,上訴人已表明無意向被上訴人就109年第1、2期稻穀所有權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第224頁),則被上訴人就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須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未有何說明,本件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則上述本件爭點五、㈡,有無理由,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請求確認「109年6月間、11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應認是請求確認過去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9年6月間、11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收取之109年第1、2期稻穀,為被上訴人所種植」,難認具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土地 繳納期間 (民國) 繳納日期 (民國) 繳納使用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 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 地號土地 99年11月至105年12月 106年2月21日 3,034元 106年1月至6月 106年9月15日 246元 106年7月至12月 107年2月1日 246元 107年1月至6月 107年8月15日 246元 107年7月至12月 108年1月31日 246元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109年4月29日 615元 4,633元 109年4月至12月 110年1月29日 369元 5,002元 361 地號土地 99年11月至105年12月 106年2月21日 10,656元 106年1月至6月 106年9月15日 864元 106年7月至12月 107年2月1日 864元 107年1月至6月 107年8月15日 864元 107年7月至12月 108年1月31日 864元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109年4月29日 2,160元 109年4月至6月 109年7月23日 432元 16,704元 109年7月至12月 110年1月29日 864元 17,568元 390 地號土地 99年11月至105年12月 106年2月21日 20,942元 106年1月至6月 106年9月15日 1,698元 106年7月至12月 107年2月1日 1,698元 107年1月至6月 107年8月15日 1,698元 107年7月至12月 108年1月31日 1,698元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109年4月29日 4,245元 109年4月至6月 109年7月23日 849元 32,828元 109年7月至12月 110年1月29日 1,698元 34,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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