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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李婕綾
李婕瑀
法定代理人 李威錚
王惠貞
聲 請 人 李沛紜
李沛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威儂
楊雯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賴玉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具狀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婕綾、李婕瑀、李沛紜、李沛恩為被繼承人李賴玉嬌之曾孫子女,係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李賴玉嬌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其孫子女李易翰、李佳蓉、李馥如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並調閱110年度繼字第211、214、237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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