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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正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秀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於其後雖經修正部分條文內容並變更條號為同條第4項及第12項,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即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則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揭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06年7月27日訴訟終結且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請法院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陳碧秀等人(下稱相對人)前於105年4月12日具狀向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06年7月27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前揭已起訴證明,係本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發給,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既已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則聲請人身為已訴訟終結之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得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向登記即可,當無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從而,系爭民事事件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應僅由本院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發給證明,並由聲請人持前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繫屬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核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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